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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賴國忠被 上訴人 蔣美玉上列上訴人因返還款項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2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新臺幣(下同)4,490,557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225

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