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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9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21,888元,嗣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追加丙○○為被告,並擴張請求為1,351,593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17,412元,扣除已繳500元,尚應補繳16,912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裁判案由:返還保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