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被 告 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乙○○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追加丙○○為被告,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有裁判費16,912元未繳納,經本院於114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因郵務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12月10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並在原告住居所門首張貼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又原告雖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稱縮減請求標的,本次調解不成再重裁裁判費云云,然其書狀未見有何聲明之減縮,應認本件原告並未減縮其訴訟標的金額,所述顯不可採。準此,本件原告之訴因未繳納完足裁判費用,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