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2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114年度家訴字第28號裁定不服,以「異議狀暨聲請聲請遠端視訊再調解」書狀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用,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