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王基山被 告 于東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66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3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