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洪○涵被 告 涂○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9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涂○綸
、涂○嘉,嗣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兩造離婚,並約定涂○綸、涂○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600元之一半,子女其餘相關學雜費、補習費、出國遊留學等教育費用,經雙方同意後由原告出具單據提示予被告後,由被告於原告提示後十日內將其費用之半數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然因上述扶養費金額過低,顯不及當今生活水平,約定其他學雜費、補習班、學校活動及學用品相關費用由被告付一半,但每次致電討論安親班問題便遭被告掛電話,被告一再拖延時間聲稱沒錢或出爾反爾刁難,故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先行支付總額,被告迄未返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子女費用為:⒈涂○綸國七上下學期學雜費差額,應補足17,642元+17,947=35,589。
⒉涂○綸住宿訂購之床1,376元、床罩400元、枕頭及四季被1,298元、洗衣牌100元、直笛390元等費用之一半,計1,782元。
⒊涂○綸國七上(23,800元)、下(29,800元)學期補習班學費及國八上學期補習費訂金(6,000元)之一半,計29,800元。
⒋涂○嘉學校營養午餐費之差額550元。
⒌涂○嘉安親班餐費之差額10,030元⒍涂○綸七上(1,960元)、下學期(1,960元)及八上(1,960元)的自修費用之一半,計2,940元。
⒎涂○嘉小二升小三暑期安親班費用之一半(7月19,800元+8月18,000元)/2=18,900元。
⒏以上⒈至⒎合計99,591元。
⒐另涂○綸暑期輔導費用為12,930元、八上自修費用2,080元 ,被告均未給付。
㈡被告於105年間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事後書寫悔過書請
求原諒並要求撤告,悔過書內容提及每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作為償賠家庭暴力的費用,惟被告事後一再推託,未曾給付,109年曾因暴力行為宣稱再犯即簽100萬元本票作為給我的多年賠償,然信口開河,有用LINE承諾卻沒有兌現過,因此116萬元之請求乃基於100萬元為基礎而來,故自105年5月起計算至114年12月共計有116個月,金額合計為116萬元。
㈢114年4月20日下午涂○嘉在被告住所發燒未就醫,原告於翌日
即4月21日接回並立刻帶往就醫,被告多年來對於二名子女生病均不主動帶去看醫生;114年7月6日,被告留置二個小孩未送回原告住處,經原告於晚間8時30分許詢問時一再推託說會送回,直至10時30分原告又去電詢間,卻得到今日不送回的答案,被告已多次無故留置子女及藐視監護權行為,且在言語及行為上均對原告表示,法律判決曠日費時不會真正珍視受害人立場,除了輕判加害人外,返還金錢時間亦遙遙未知云云,所以心存僥倖,經常性公然違反法律及合約,原告迄今已忍耐多年,綜合以上事由,另外合併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
㈣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既經兩造約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原告爰依民法第1060條之規定,被告應將子女戶籍遷至原告戶籍内。另被告在未告知的情況下,擅自變更涂○綸手機方案的合約内容,應回復原狀,且不應未告知原告即私下給子女零用錢,被告在在製造原告教導子女的難題,被告身為父親理應幫忙教導子女正確價值觀,卻一再依自己心性妄為,罔顧子女成長身心靈需求,實在不該。
㈤另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10萬元。
㈥原告另追加請求遞狀日後至114年10月13日止之費用如下:
⒈訴訟費用全額17,742元。
⒉涂○嘉三上麻辣講義188元+自修評量715元,共計903元,被告應付一半451元。
⒊9至10月子女扶養費16,000元+16,000元=32,000元。
⒋9至10月親自帶安親,補償每月按同地區安親班價格計算7,500+7,500=15,000元,被告應付一半金額7500元。
⒌114(上)莒光國小學雜費2,035元+2,678元,被告僅付1,339元,尚應給付1,017元。
⒍何嘉仁美語班27,530元,被告應付13,765元。
⒎涂○嘉三上書法用品699元,應付350元。
⒏以上加總被告應給付費用為72,825元。被告惡意拖延一年不
給付相關原告代墊費用,卻將子女學支費用轉由自己名義投資在房產上,原告獨自照顧子女,還得負擔高額子女養育費用,子女相關學支費應加計至少為總額20%作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的部分必須大於被告於113年間購入房產之投資收益。
㈦原告另請求被告支付114年10月14日至115年1月15日之費用:
⒈114年11至115年1月子女扶養費16,000元×3月=48,000元。
⒉114年11月至115年1月涂○嘉安親班費用設算每月7,500月,三
個月共計22,500元,被告應給付半數即11,250元。(因被告原先答應要讓涂○嘉至安親班,然原告繳費後被告又反悔,藉故不給付半數費用,故原告自涂○嘉三年級上學期便親自接送且照料其功課及輔導,期間犠牲工作及客戶聯繫來確保子女下課後的安全、飲食、課業輔導等)⒊涂○嘉三年級114年12月及115年1月之營養午餐費1,100之一半為550元 。
⒋以上1至3合計共59,800元。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226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4年前已離婚,雙方業已協議被告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6,000元,學費則是在雙方同意下由被告支付一半,原告的請求大多是被告已經支付過以及未經被告同意的補習等費用。兩造子女涂○綸114年8月11日與原告發生衝突後,被趕來被告家與被告同住至今,涂○綸吃住相關費用都由被告支出,所以被告從114年9月開始迄今沒有支付原告扶養費,因為兩造各自照顧一個孩子,而且2名子女親權已經法院改定由被告單獨任之,被告反而要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涂○綸這學期的學費、英文家教費用都是被告支付的,有轉帳證明可證。此外,被告沒有對原告為家暴暴力行為,反而是原告對涂○綸有噴辣椒水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已幫涂○綸聲請保護令,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1月9日結婚,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涂○綸、涂○嘉,後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綸、涂○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該離婚協議書簽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涂○綸、涂○嘉大學畢業,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涂○綸、涂○嘉之扶養費,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於子女大學畢業前,依照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為標準,110年為每人每月15,600元,被告支付二名子女之一半生活費,子女其餘相關之學雜費、補習費、出國遊留學等教育費用,經雙方同意後,由原告出具單據提示予被告後,由被告於10日內將費用之半數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有上開戶籍資料、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5頁),堪為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記載:「㈠甲方(即
被告)同意自本離婚書約簽立之日起,至子女涂○綸、涂○嘉大學畢業,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涂○綸、涂○嘉之扶養費、㈡甲方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於子女大學畢業前,依照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為標準,110年為每人每月15,600元,甲方支付子女兩人之一半生活費,並將款項於前項所示時間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男方並支付子女於有工作前之健保費用、㈢子女其餘相關之學雜費、補習費、出國遊留學等教育費用,於經雙方同意後,經乙方出具單據提示予甲方後,由甲方於乙方提示後十日內將其費用之半數匯入前項乙方所指定帳戶內」等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巻第99至105頁),依原告所提存摺紀錄可知被告近2年匯款情形略為:113年1月11日匯款17,164元、113年2月14日匯款16,000元、113年2月19日匯款2,070元、113年4月11日匯款16,000元、113年4月25日匯款4,165元、113年5月24日匯款3,025元、113年6月20日匯款16,000元、113年6月26日匯款2,990元、113年7月24日匯款3,900元、113年8月7日匯款16,000元、113年8月27日匯款35,678元、113年8月28日匯款3,900元、12,600元、113年9月4日匯款2,918元、113年9月6日匯款16,000元、113年9月21日匯款3,995元、113年9月24日匯款1,502元、113年10月5日匯款16,000元、113年10月24日匯款2,500元、345元、113年11月5日匯款16,000元、113年11月27日匯款2,500元、113年12月6日匯款16,000元、113年12月30日匯款2,500元、114年1月8日匯款16,000元、114年1月24日匯款2,500元、114年2月8日匯款16,000元、114年2月12日匯款36,228元、114年2月28日匯款1,060元、114年3月5日匯款16,000元、114年3月7日匯款5,025元、114年3月14日匯款13,905元、114年4月2日匯款16,000元、114年4月24日匯款3,700元、114年5月5日匯款16,000元、114年5月17日匯款350元、114年5月29日匯款2,500元、114年6月5日匯款16,000元、114年6月22日匯款2,500元等情,有原告存摺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巻第57至71頁),可見被告陳稱先前均有依約給付扶養費與原告一事為真,互核本院索引卡查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8號裁定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113年6月19日為涂○綸對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6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於114年4月2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等情,與被告所述原告對涂○綸有家庭暴力行為,因此涂○綸於114年8月間與被告同住至今等情相符,已與兩造當初協議由原告擔任涂○綸、涂○嘉之親權人、主要負責照顧子女之情形不同,被告以實際照顧涂○綸之方式履行對涂○綸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扶養費為無理由。然涂○嘉仍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即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涂○嘉扶養費,又兩造先前協議被告應給付每名子女15,600元之半數,後協議變更為16,000元之半數即8,000元一情,有原告存摺紀錄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離婚協議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至115年1月之涂○嘉扶養費4萬元(計算式:8,000元×5月=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除上開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外,原告主張學雜費、補習費等其
餘費用部分,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應經雙方同意,被告方有給付義務,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項目為被告已給付或未經被告同意,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同意給付上開費用之相關證據,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另原告主張應加計至少為總額20%作為損害賠償部分亦未提出相關法律依據、證據,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116萬元家庭暴力賠償部分,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然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稱「如果你執著在我打你,那萬一以後吵架還是,一百萬本票沒意義,我還是打了阿,懂嗎」、原告稱「所以100對你不夠重嗎?你還是要打」、被告稱「因為你會反覆拿舊事出來,對我來說,那是過去式」、原告稱「我個性發生過的就是存在、所以我欠打、是嗎」;被告稱「本票可簽、請註記、動手立刻生效、不能轉讓」、原告稱「我的皮肉只質(應為值之誤載)5萬,分2次不是...50萬」、被告稱「我沒錢、條件為何天天變」、被告稱「動手、本票立刻生效」、原告稱「本票不用理由立刻生效」等語(見本院巻第139至157頁),可知兩造尚在磋商階段,並未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簽立本票一事達成協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家庭暴力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告主張114年4月20日下午涂○嘉在被告住所發燒未就醫,原
告於翌日即4月21日接回並立刻帶往就醫,被告多年來對於二名子女生病均不主動帶去看醫生;114年7月6日,被告留置二個小孩未送回原告住處,經原告於晚間8時30分許詢問時一再推託說會送回,直至10時30分原告又去電詢間,卻得到今日不送回的答案,被告多次無故留置子女及藐視監護權行為,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法律依據及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㈤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10萬元部分,按家庭生活費
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兩造早已於110年10月18日離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10萬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㈥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訂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均予駁回,經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主張由被告全數支付訴訟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