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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涵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涂稚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財產權訴訟,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67,22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03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