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新臺幣55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所為之103年度家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又被告主張原告就此事件得提起其他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理由云云,當屬無由,無從憑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因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後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是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確定。又此確定時點即應為本件消滅時效起算之基準時點。
(二)再依照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該條立法目的在經法院以判決實質審理並加以確定之權利,為兼顧實體正義與法律安定性,不論其原始時效期間長短,均賦予5年之重行起算期間。系爭債權請求權雖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有2年或5年之消滅時效,然一旦經由確定判決加以確認,其請求權之行使期間即應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而系爭確定判決於104年7月29日確定,已如前述,是自斯時起算5年,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應於109年7月28日即罹於請求權時效。
(三)又被告自104年7月29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迄至原告本件起訴之日,業經過10年,卻從未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原告之任何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進行,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有何其他法定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送達作為向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歸消滅,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另被告前為保全其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曾於系爭確定判決作成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家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以103年度執全字第246號受理後,於103年4月21日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完畢。系爭查封登記迄今仍存續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持續限制原告之財產權。然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原告拒絕給付,堪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已無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實體上權利,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原因已然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有據。
(五)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蓋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是系爭確定判決所生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4年7月29日,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英迄至119年7月28日始行屆滿。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並無理由。
(二)另被告於前案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屬時效中斷事由,由系爭假扣押裁定是於103年4月11日核准假扣押,是於斯時已產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
(一)兩造前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系爭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0萬元,該案於104年7月29日確定。
(二)被告復於103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而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准假扣押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3年聲請假扣押是否屬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
2、承上,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或5年?本件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3、承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無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1、被告於103年間聲請假扣押非屬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
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准假扣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4月21日經查封登記一節,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2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34016037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於前案主張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於103年4月21日完成執行程序而重行起算。是被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屬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事由,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2、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定。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是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債權請求權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原有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復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前案確定後即自104年7月29日重行起算5年,至109年7月28日不行使而完成。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屬有據,原告當得拒絕給付。
3、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假扣押乃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強制執行,藉由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程序。系爭假扣押裁定乃被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請求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然被告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且經債務人即原告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無須保全之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命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
編號 類別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84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84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全部(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