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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李○北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複 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被 告 王○佑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就財產之歸屬約定:「原登記女方名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包含土地及建物,下稱登林路房地),男方願無條件放棄,給予子女甲○○貳分之壹,若屆時女方若未過戶,男方責(應為則之誤載)可取回貳分之壹(過戶期限民國110年、年底前)」,故依前揭約定,被告本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過戶登林路房地予甲○○,卻未依約履行,原告依約得取回登林路房地,爰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就財產之歸屬尚有約定:「②男方應每月拾日之前支付子女甲○○新臺幣伍仟元正作為零用錢,直至民國116年(年底)。③男女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務各自清償互不相干」等語,惟原告自107年起即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離婚後亦未依約支付甲○○每月5,000元。

被告於接獲開庭通知後,已於11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1/2移轉登記,因110年底甲○○尚未成年,有贈與稅問題需處理,甲○○無法負擔,所以向被告表示拒絕在110年底贈與登林路1/2所有權給他,且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於108年10月17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於110年底即110年12月31日前將登林路房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原登記女方名下不動產(登林路房地),男方願無條件放棄,給予子女甲○○貳分之壹,若屆時女方若未過戶,男方責(應為則之誤載)可取回貳分之壹(過戶期限民國110年、年底前)」等內容,證人甲○○證稱:我知道離婚協議書上記載過戶期限是110年底,因為當時家裡經濟拮据,我跟被告說先不要過戶,但沒有跟原告討論過110年底先不要過戶一事,後來被告有將登林路房地1/2所有權移轉給我,大概去年9月多收到法院的信,我們才知道原告提告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義務,所以我們就趕快去履行等語(見本院巻第114至115頁),雖甲○○表示因家裡經濟拮据,其與被告說先不要在110年底過戶,然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0年底移轉登林路房地所有權1/2與甲○○,逾期原告則可取回,可知被告逾期未移轉登記後、原告即取得請求被告移轉登林路房地所有權1/2之權利,甲○○又表示未曾與原告討論110年底先不要過戶一事,故甲○○並無權限得在兩造約定期間之外,請求展期先不履行離婚協議即過戶登林路房地所有權1/2。㈢次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

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亦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每月支付5,000元予甲○○,故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違約等語,惟觀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將登林路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甲○○,與原告每月應支付5,000元予甲○○,二者並非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有理。

㈣另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離婚時簽立離婚協議書,已如前述,

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應為15年,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始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2年時效等語,自未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為前揭約定,而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將登林路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甲○○,則原告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林路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3/2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2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