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楊秀姝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淩儀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等情,本院遂於民國114年2月5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原告雖於114年2月26日提出補正資料,而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資料雖可知原告係要分割被繼承人陳炳煌之遺產,而其欲分割之遺產範圍則依國稅局之遺產參考清單為據等情。
㈡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
再於114年9月25日開庭詢問原告關於所欲分割之對象為何人,原告據覆:是要處理陳炳煌之遺產,國稅局清單上面的遺產已經分完,但還有保險及郵局帳戶沒有分,但申報遺產稅的人沒有寫等情。本院遂當庭再次向原告確認本件是否係認為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被盜賣、生存理賠金、投資型分紅和保單價值準備金都沒有計算到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故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據覆:對,但不清楚是何人領走,被繼承人遺產都是被繼承人二姊和女兒再處理,此二人應出來解釋等語,於本院開庭之日後將會去詢問律師,並希望本院給予兩週之時間會去詢問法扶相關問題應如何處理等語。
㈢綜上,原告經本院開庭向原告詢問欲處理之訴訟標的是否為
未被列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之其餘被繼承人之財產,經原告回覆「是」,並表示理由是被生前盜領,且欲主張之對象應是被繼承人二姊和女兒等情,是原告似欲請求非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二姊、女兒返還遺產,惟未特定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之聲明及訴訟當事人,本院令原告補正,原告表示希望本院給予兩週之時間詢問律師該如何處理等語,惟本院迄今均未收到原告提出聲請閱卷之聲請或提出書狀說明本件究為處理返還遺產,進而分割遺產,亦無特定欲處理之遺產範圍及訴訟當事人究竟為何,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綜上,依原告補正及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據覆之內容,原告仍未提出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訴訟當事人,致本院仍無法依上開事證確知本件原告所欲處理之標的,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故原告所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