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俐吟代 理 人 黃國政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楊育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王俐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秦函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王百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8月26日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秦函詅在與王百祿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嗣王百祿於101年8月26日死亡。因聲請人係於秦函詅與王百祿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王百祿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經鑑定後知悉聲請人並非王百祿之親生子女,又王百祿已死亡,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本件相對人,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對聲請人本件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內容無意見(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兩造及聲請人之母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聲請人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陳兆瑜(F)與王俐吟(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4609,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既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兆瑜具父女關係,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自王百祿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起訴雖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