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1、A02之母,卻完全未盡為人母之責任,聲請人等自幼父母便已離婚,相對人更是離家失聯迄今,期間既未對聲請人等有過任何經濟上支持或情感聯繫,亦不曾探望聲請人等。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便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仍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綜上,聲請人等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等免除對其之扶養義務,且對於證人證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經查:⒈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係聲請人等之母,於75
年8月5日與聲請人等之父羅翰煥離婚一節,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業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確於105年間即退保,近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並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足認相對人現階段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等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原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⒉就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經證人羅翰
雄即聲請人等之叔叔到庭證述:「(問:聲請人等的父母結婚時住在何處?)在我老家,當時我跟我父母、三哥、聲請人等父母同住。老家當時是在我爸爸名下,當時我爸爸是做在山上的農活、種茶葉。(問:知道聲請人等的母親、相對人結婚當時的工作?)聲請人等的父親做農活,農閒時會出去打工,做電力工程維護。相對人沒有工作,就我所知,相對人有到學校去代課一學期左右,其他時間則沒有工作。(問:同住時,相對人會負擔聲請人等的生活開銷嗎?)沒有,當時我四哥在官校教書,所以我們家有軍眷補貼,父母跟配偶如果到副食供應站買東西會有優惠。我們家的經濟是我父母管理,如果要買奶粉尿片就是我騎機車載著我媽媽或爸爸從大湖到國軍副食供應站買,距離大概三、四十公里。這些事情都是我跟我爸媽處理,沒有相對人去處理的情形。(問:知道相對人離家時聲請人等多大?)大的大概虛歲3歲,小的剛滿月。小的剛滿月那天相對人就走了。不知道相對人去哪裡。(問:聲請人等父母離婚後,聲請人等跟父親住在老家到何時?)相對人搬走後沒有多久,聲請人等的父親就到苗栗榮電公司工作就搬走了,但聲請人等還是住在老家,大的住到成年後嫁人才搬離;小的住到高中三年級才到同學家住。(問:知道聲請人等父母離婚時,關於子女親權、扶養費、探視等之約定?)因為那是他們夫妻的事,我不清楚確切的約定,但我就住在老家,我沒有看過相對人有回來探視或給錢。所以在相對人離家後到聲請人等成年,都是由父系家族帶大。」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與聲請人等所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便已離家、離婚後均無探視過聲請人及負擔聲請人等扶養費等節相符,而相對人對於證人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筆錄),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於聲請人等未成年之前
,依法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理應與聲請人等之父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等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受扶養要求及親人關愛,相對人卻在聲請人等分別僅兩歲及甫出生時便離家未再負擔扶養費及穩定探視聲請人等,且不論離婚前後,均未曾負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等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著實顯失公平。是以,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