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程長存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相 對 人 程少禹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蔡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程少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繼承人程周月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2月13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程周秀月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死亡,聲請人與程長村、程瑞燕及程長福為被繼承人程周秀月之子女,相對人則為程長福之子,而程長福於91年間先於程周秀月死亡,依法相對人本得代位繼承,惟相對人自91年程長福死亡後,對程周秀月未加探視、關心,在其晚年亦未探望或聞問,令其精神上感受重大痛苦,且相對人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程周秀月時,程周秀月已代相對人清償程長福所遺債務,相對人已於贈與契約書第六條記載同意拋棄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故程周秀月曾多次向聲請人、程長村、程瑞燕表示其遺產不讓被告繼承。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程周月秀枝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相符,同意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繼承登記(見本院114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屬重大虐待之行為。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贈與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相對人到庭不爭執本件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且同意喪失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及塗銷繼承登記等語,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程周秀月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114年2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