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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程長存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相 對 人 程少禹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蔡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程周秀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程周月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