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陳忠政代 理 人 林裕洋律師相 對 人 陳駟治
金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陳駟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金素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陳忠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忠政與相對人金素華於民國70年間結婚,於85年2月27日離婚,嗣金素華於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陳駟治,因陳駟治係於聲請人與金素華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陳忠政之婚生子女,惟經鑑定陳駟治與陳忠政間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等陳述:對聲請人所提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12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前開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金素華於70年間結婚,於85年2月27日離婚,而陳駟治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陳駟治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金素華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陳駟治為陳忠政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博微生技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陳忠政與陳駟治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vWA、D8S1179、D21S11、D18S51、D19S433、D22S1045、D5S818、D13S317、D7S820、SE33、D1S1656、D12S391等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陳忠政與陳駟治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陳駟治非金素華自其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陳駟治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