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洪宗暉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聲請人之女,惟相對人之戶籍登記並未如實記載,致相對人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之父甲○○與聲請人原為配偶,甲○○因聲請人無法生育,故透過不詳管道於民國75年間尋得甫出生之相對人,並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之女,於98年間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離婚後,兩造再無聯繫、往來,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真實血緣之關係等情,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親緣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A01』不是『A02』的親生母親。」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