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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經查,聲請人本件訴請確認其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並未載明甲○○為其養女,聲請人與甲○○間之養母女地位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因該身分而產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此種法律地位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更正戶籍上記載而除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生父為林德琴,生母為林柳,為聲請人之鄰居,聲請人與其配偶林杉千想要小孩但無法順利懷孕,遂於相對人約9個月大時向相對人生父母抱養相對人,因當時聲請人夫婦均不識字,故僅將聲請人配偶林杉千登記為相對人之養父,而未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養母,惟相對人甲○○自幼便由聲請人以子女身份對待、扶養長大,亦將聲請人配偶林杉千登記為相對人養父;於林杉千死亡時,甲○○亦以其女兒身分辦理喪事,現亦以女兒身分奉養聲請人乙○○○,可證聲請人確為甲○○之養母,雙方有收養的意思及事實,聲請人爰聲請本件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則以:我是在養父林杉千往生後要換發身分證時,戶政主動跟我說我的父母登記不對,沒換發身分證之前,我的父母欄還是登記我的生父母,換發後卻只登記林杉千為我的父親卻未將聲請人登記為我的母親,且聲請人跟林杉千也認識我的生父、生母,他們是鄰居、朋友關係。而林杉千的喪葬事宜都是由我跟另一養女林月娥在處理,林月娥到現在都仍與聲請人同住、我也就住附近,由我們二人照顧聲請人,對於聲請人與證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按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至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換言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其養親關係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由其扶養,聲請人並有收養相對人為子女意思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人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復經證人林月娥即聲請人與林杉千之另一養女到庭證述:「我跟相對人都是自幼經聲請人與林杉千抱養,我的戶籍登記的母親及父親就是聲請人與林杉千。我與相對人自幼都生活在一起,一直生活到相對人在民國62年結婚為止,相對人結婚時我是伴娘。

我們都是由聲請人跟林杉千養大。」等語(見同上筆錄),前情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聲請人既以收養相對人為養女之意,自相對人7歲前即撫育相對人,自符合收養當時有效之上開民法規定,應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成立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甲○○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收養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