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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原與相對人及父親甲○○同住,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與外遇對象離家同住,聲請人則由父親及其親屬一同扶養至成年,期間相對人均未支應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及探視聲請人等情,依上述情節可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及證人所述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對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3,0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近1年之所得

資料,相對人於113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即被社會局安置迄今,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

姑姑乙○○到庭陳稱:相對人和聲請人父親甲○○結婚後一起住在中和,到聲請人3歲後,相對人外遇離家。離家後就沒有聯絡,也沒有回家住,都沒有探視聲請人,也沒有付過扶養費。當時我和聲請人還有我的兩個小孩、甲○○同住,甲○○後來就自己出去住,聲請人繼續和我同住到現在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姑丈丙○到庭陳稱:乙○○所述與事實相符等語,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未盡完整扶養義務之事為真實。

㈢綜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在聲請人成年之前,依法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指摘其未盡扶養義務之事,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相對人對此自有可責之處。現聲請人請求減輕扶養費為每月給付3,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為18,000元、相對人過往對於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親子關係薄弱、相對人另有一名子女丁○○等情,暨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時明確表示瞭解本件聲請之內容、並同意就本件不得處分事項合意由本院作成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裁定,爰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3,000元。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