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李冠輝律師
何盈青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為家事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114年8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案、收狀查詢單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