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吳孟哲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父,惟相對人之戶籍登記顯示其父為聲請人,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明確,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而丙○○與聲請人於91年8月5日結婚,相對人並登記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為聲請人婚生子女,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始知悉上情,為此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結果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兩造所陳書狀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vWA、CSF1PO等10項型別與乙○○之相對應型別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甲○○不可能為乙○○所生。」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又按準正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倘無血緣之聯絡者,該準正應為無效,聲請人雖於91年8月5日登記為相對人之父,惟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該登記應為無效。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