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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毛仁全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共同代理人 容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0年9月3日歿)對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民國77年3月8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77年3月8日死亡,由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繼承乙○○之遺產,相對人等則為乙○○之長女甲○○○之繼承人,惟甲○○○於20年9月14日已出養予丙○○,迄今均未終止收養,故甲○○○對於乙○○應無繼承權,然依甲○○○之戶籍資料卻未記載甲○○○經丙○○收養之情,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甲○○○對乙○○之繼承權存在與否,足致影響聲請人其餘繼承人繼承乙○○遺產之權利,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外祖父乙○○於77年3月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孫即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繼承。又甲○○○(即丁○○○)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26日出生,為被繼承人乙○○之長女,然其於昭和6年(民國20年)9月14日被已媳婦仔收養之名義入丙○○之戶,惟甲○○○並未與丙○○之子女結婚,故甲○○○應為丙○○之養女,俟於光復後戶籍資料漏載養父丙○○,惟迄至70年9月3日死亡止均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是甲○○○既已出養,而無終止收養之情形,則甲○○○對於乙○○之遺產應無繼承權存在。甲○○○於70年9月3日死亡,其遺產現由相對人等人繼承,甲○○○已因出養他人而無對生父乙○○之繼承權,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自非被繼承人乙○○之再轉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A02部分: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㈡相對人A03部分: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相對人等人為乙○○之長女

甲○○○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乙○○之繼承系統表及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佐,故相對人等自均為本案之適格相對人。

㈢經查,觀諸甲○○○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日據時期原名「丁○○

○」,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26日出生,生父為乙○○、生母為袁劉春妹,為乙○○之長女,然其於昭和6年(民國20年)9月14日被已媳婦仔收養之名義入丙○○之戶,惟甲○○○並未與丙○○之子女結婚,甲○○○之身分應為丙○○之養女;況於光復後初設戶籍之資料顯示,甲○○○因先後與戊○○、己○○結婚,分別冠夫姓,雖均未有記載養父,惟其姓氏始終為「李」而非「袁」,顯為光復後戶籍資料漏載養父丙○○之情。

又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依臺灣光復後戰亂甫平之現實狀況,誤報個人出生日期、家族關係等身分資料之情形,實務上並不乏其例,甲○○○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其父母欄登記為乙○○、袁劉春妹,並未申報養父姓名為丙○○,此亦應屬誤報個人身分資料致為戶籍資料之誤載之情形,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亦查無甲○○○、丙○○終止收養記事登載,自不能因此遽而推翻甲○○○與丙○○間收養關係之存在事實。從而,應認於甲○○○為丙○○收養後,彼等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經終止,則甲○○○與乙○○間之權利義務,仍處於停止狀態,甲○○○對於乙○○已無遺產繼承權存在。

伍、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