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聲 請 人 周美英相 對 人 郭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周美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郭俊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子女,惟相對人之戶籍登記母親欄位顯示為聲請人,致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周米珠之非婚生子女,故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之子,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爰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對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同意法院逕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為裁定(見本院民國114年8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前開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周美英不是郭俊德的親生母親。」等語,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