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405號原 告 陳寶秀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被 告 呂岳峰
呂岳霖呂貞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本件所欲分割之遺產均係繼承自被繼承人呂梅吉,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又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有三筆土地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一筆土地位在苗栗縣,均未有位在本院管轄之不動產,再者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管轄地為「新北市淡水區」,復經本院聯繫原告代理人亦表示係誤遞書狀到本院,請本院移轉管轄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繼承人密切生活地及全部遺產坐落地均為新北市淡水區,揆諸前揭規定,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自宜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