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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1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569號原 告 李清(DELA CRUZ LEI CHING)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技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準用之。

再觀諸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52條第3項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足認前者係子女或養子女與尚生存之父或母間就親子關係事件所為管轄權之規定,而父或母死亡後,對其提起之親子關係事件,則應優先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2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倘不作此種限縮解釋,則無法兼顧父或母死亡後之其他繼承人便利使用法院、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之權利。是以,原告以父或母死亡後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專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石生之親子關係存在,查被繼承人吳石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死亡時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鄉○街村○○路00○0號等情,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係於被繼承人吳石生死亡後之114年8月25日方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被繼承人吳石生死亡時之住所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據此,原告向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應附隨本案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