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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1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591號原 告 王雅賢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豐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及居所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按月15萬元,依前述規定,應向就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出境前最後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應以前開址視為被告之住所,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應附隨本案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