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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1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617號原 告 陳國豐被 告 陳劉梅英

陳國富

陳麗朱陳芝樺陳國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次按同法第5條雖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使確認遺囑真偽等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協議書效力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協議書,可知兩造間之協議書係就「被繼承人陳達勇」之遺產進行分割,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屬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再者,協議書內約定分割之不動產均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均未有位在本院管轄之不動產,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繼承人密切生活地及全部遺產坐落地均為桃園市中壢區,揆諸前揭規定,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自宜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效力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