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1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650號原 告 陳淑華

陳淑芬共同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繼承人陳張月娥之遺產清冊,原告所提遺囑內容亦僅概稱應就被繼承人名下全部遺產為分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明確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該通知於114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原告依其聲明可得之利益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