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667號原 告 林秀鳳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被 告 林炎發訴訟代理人 劉醇皓律師被 告 林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2,5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62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000元,尚須補繳167,62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附表:
被繼承人林沈阿汶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10,908,756 計算式:124,700元/平方公尺×87.48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約124,700元。復依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總面積為87.48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0,908,756元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3分之1,故原告所得利益為15,162,545元。 計算式: (10,908,756+10,908,756+16,777,956+6,139,970+131,145+1,053+620,000)x1/3=15,162,54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權利範圍:1分之1) 10,908,756 計算式:124,700元/平方公尺×87.48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約124,700元。復依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總面積為87.48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10,908,756元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16,777,956 計算式:157,200元/平方公尺×106.73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3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約157,200元。復依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總面積為106.73平方公尺,故編號3不動產價額應為16,777,956元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6,139,970 計算式:21,800元/平方公尺×(276.31+5.34)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約21,800元。復依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總面積為281.65平方公尺,故編號4不動產價額應為6,139,970元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5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中興分部帳戶存款 131,145 依原告所提之存款帳戶明細資料 6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文化分部帳戶存款 1,053 7 原告主張被告林炎發於被繼承人生前及死後盜領之款項 620,000 依原告主張數額 被告林炎發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1 被告林炎發之不當得利 640,000 依原告主張數額 640,000元 原告所得利益 15,80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