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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1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743號原 告 王承鈞被 告 王育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高美蕋之繼承人,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於遺產之鄰損補償金、花蓮房產賣屋價金、虛偽贈與款及挪用支出,並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雖設籍新北市三重區,惟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地點為「住居所:花蓮縣○○鄉○○村○○路00鄰000巷00號1樓」,且係於花蓮縣吉安鄉火化等節,有原告所提之花蓮至善診所死亡證明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殯葬管理所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住所相同,足認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應為前開花蓮址,而原告住所依起訴狀所載為新竹縣竹北市,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本院審酌除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在花蓮縣,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遭盜領、挪用之款項主要亦係出售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之所得新臺幣1,679萬餘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修正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就被告盜領、挪用被繼承人遺產之主張及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均與花蓮縣關聯性甚為密切,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較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被繼承人生前生活關係密切且有利於訴訟進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