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857號原 告 張凱翔代 理 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揭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起訴全體被告之住居所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被繼承人遺產多寡、繼承狀況為何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確切之人為何人等情,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確認繼承權存在可得之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為此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及原告之相關戶籍資料,並依原告之聲請向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調得後,本院遂通知原告到院閱卷,並於民國114年4月9日發函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等資料,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裁判費,該通知業於114年4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於114年5月6日提出書狀,表示無法調取被繼承人之國稅局遺產資料故無法補正相關資料,本院遂於114年5月13日電話通知原告代理人說明本院已將相關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調閱完畢,始發函命原告到院閱卷並補正資料,原告代理人表示尚未閱卷已約114年5月15日閱卷並會盡速補正相關資料,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因原告代理人於114年5月15日未到院閱卷,故本院再於114年6月3日電話詢問原告代理人未到院閱卷,原告代理人表示因故無法前往,會再盡速到院閱卷,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告代理人雖已於114年6月27日閱卷完畢,但仍未補正資料,本院再於114年8月25日電詢原告代理人,代理人表示會於3日內陳報說明,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起訴全體被告之住居所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被繼承人遺產多寡、繼承狀況為何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確切之人為何人等件。綜上,本院已將原告所需之遺產資料調取到院,並透過上述方式多次通知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餘繼承資料到院,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利益範圍為何等情,再者補正訴之聲明及相關訴訟所需之資料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