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963號114年度家救字第221號原 告 賴榮祖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士明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訴訟救助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暨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審理後略以:原告之父賴光清過世後,原告委任被告黃士明辦理賴光清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被告表示辦理繼承完畢後要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200萬元後,剩餘之150萬元尚未給付,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又原告之母親賴黃綉芳就賴光清之遺產應分得350萬元,被告應將350萬元歸還至賴黃綉芳的帳戶內,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就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被告應將350萬元歸還至賴黃綉芳的帳戶內,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下稱前訴)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應堪認定。是本案及前訴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相同;訴之聲明部分,然前訴訟既已就原告之聲明為實體審理,且為實體判決無理由駁回,是前後兩訴聲明均屬相同。因此,前後兩訴就原告聲明相同為同一事件,且前訴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本件有訴訟乃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因本案訴訟要件欠缺,顯無勝訴之望,併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