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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1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980號原 告 胡譯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僅提出土地權狀、遺囑影本,而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原告因確認遺囑有效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查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及繳納裁判費,並同時命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查詢是否有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等情,該通知於114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原告依其聲明可得之利益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提出就被繼承人之繼承資料,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