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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19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985號聲 請 人 曾賢忠

簡愷儀簡愷漪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遺產分割事件中,繼承人為何人及待分割之遺產為何,攸關當事人之起訴是否合法及訴訟審判之範圍,而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之附具則有助於上開問題之釐清,故為促使當事人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上開資料自宜於訴狀附具之,以使法院及當事人得以掌握案情全貌,進而整理爭點,於期日前為充分之準備。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僅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亦無從得知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應繼分、說明有無拋棄繼承之情、遺產中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相關資料,且說明聲請人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規則120條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法繳納調解費用等情,該通知於114年8月14日、114年8月18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另於114年11月6日電話詢問聲請人簡愷漪為何迄今均未補正相關資料,據覆:需補正之資料太多無法補正,所以沒有要處理了,我和其他聲請人有討論過等語。綜上,本院已函命聲請人補正資料及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命補正,亦曾闡明遺產分割如有不動產需先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提出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已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知悉確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究竟範圍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調解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聲請人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聲請人所為之調解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