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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264號原 告 顏素連

林玲玉林英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揭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將起訴之全體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列明、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列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被繼承人遺產多寡、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為此調閱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二親等資料及向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嗣於民國114年5月1日發函命原告到院閱卷,並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列明遺產範圍並已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應繼分等相關資料,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裁判費,該通知業於114年5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已將原告所需相關資料調取到院,並命原告到院閱卷後補正相關資料,亦曾闡明遺產不得僅為一部分割之情,惟原告迄未補正完整之聲明、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列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餘繼承資料到院,此有本院查詢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原告所為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