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2189號原 告 羅遇安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裁判費,亦未提出被繼承人羅佩鋼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證明、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僅於書狀概稱應將原為被繼承人遺產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不動產變更為兩造共同持有等語,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被繼承人遺產多寡、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原告是否已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亦無從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明確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該通知業於114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原告是否已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依其聲明可得之利益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額,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