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2193號原 告 劉世琛 送達地址:臺北北門郵政信箱第1768號上列原告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聲明及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欲請求塗銷登記不動產之謄本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補陳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仍未補陳不動產謄本,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