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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2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2232號聲 請 人 羅憲安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具體載明聲明請求之數額,亦未繳納聲請調解費用,經本院於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價值差額之計算而非針對具體財產,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更正具體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該函業於114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