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2283號原 告 楊彤芬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審理後略以:原告之父楊致明過世後,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事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判決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楊致明之遺產,惟被告迄未前往辦理繼承,致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信件仍持續寄送至原告住處,為免相關信件再次寄送,故請求再次分割被繼承人楊致明之遺產,而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就被繼承人楊致明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下稱前訴)判決准予就被繼承人楊致明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應堪認定。而本院前於114年11月20日發函命原告補正請求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雖原告於114年12月1日提出書狀補正,惟仍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訴之聲請及請求權基礎,僅於書狀中表示因被告沒有去辦繼承,所以不斷有被繼承人遺產文件寄送到原告住所,故訴請再分割云云。本院另於114年12月9日電詢原告本件起訴之目的為何,據覆為:經前訴判決分割後,被告都沒有處理,不想要有單子寄來等語,可知原告誤認再次提出分割遺產訴訟,可令被告出面處理其未領取存款、股票等遺產,此情原告顯有誤會,其應向各該銀行或股務處理機構請求變更被告寄送地址,然原告既非欲向被告請求返還遺產,則本案及前訴就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實質當事人均屬同一,核堪前後兩訴為同一事件,而分割遺產之判決為形成判決,判決確定後即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且對兩造及本院依法有既判力之拘束效力,本件原告對被告就同一之繼承法律關係、同一遺產範圍再為分割請求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