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2290號原 告 李淑娥上列當事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載明本件訴之聲明、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相關文件證據,且僅於起訴狀中聲明「為訴請代位遺產分割事」等語,而未載明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致本院無從據原告主張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4年8月1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30日內補正遺產範圍、明確訴之聲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其證明文件等資料,並闡明遺產不得僅為一部分割,該通知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114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30號、113年度補字第1495號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相關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究竟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