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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2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2323號原 告 邱心宜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長霖等37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並主張分割由兩造自被繼承人呂明生繼承所得之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第397、405、405-1、411、416、441、444、444-1地號之土地,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依其書狀內容得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應以何人為被告、繼承人間之應繼分、繼承關係以及因分割所受利益等情,而得以進行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含遺產範圍、主張分割方案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列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應繼分、查詢是否有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及遺產中之不動產謄本,並依法繳納裁判費等情,該通知於114年8月27日寄送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因查無此人遭退信。本院遂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後,將上開函文於114年10月7日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原告,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派出所,上開通知依法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者本院已函命原告補正資料,亦曾闡明遺產不得僅為一部分割之情,惟原告僅於114年12月4日提出與起訴時相同之書狀,而未補正本院上開所命補正之相關資料,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被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究竟範圍為何、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為何及兩造間之應繼分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被繼承人之繼承狀況及遺產範圍為何?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