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2328號原 告 王稚琛被 告 許添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二、經查,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家調字第2060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本院之前案索引卡查詢結果、前開裁定在卷可參。復經本院電詢原告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據覆以:兩次訴狀內容確實完全相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