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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調字第322號原 人 陳俊吉被 告 陳聰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13號案件前經陳聰榮(即本件被告)、訴外人顏錦雲及陳俊吉(即本件原告)三方達成協議後撤回,和解內容為陳聰榮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過戶予顏錦雲或顏錦雲指定之人、顏錦雲於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後應給付陳聰榮新臺幣350萬元,陳俊吉則為前開金錢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聲請人所提之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議書在卷可參,依協議書內容可知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義務者為被告,得請求給付之人則為訴外人「顏錦雲」,原告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函命原告補正,亦未見原告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