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556號原 告 江若綺被 告 江定燁
江郁婷
賴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調查後可知被繼承人江士陽死亡時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且被繼承人主要遺產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及座落之同區域西松段二小段10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依聲請人所提之遺產總額共計為新台幣36,353,101元,而此不動產價額為33,100,000元,佔總遺產範圍百分之九十一)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時價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繼承人密切生活地及主要遺產坐落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揆諸前揭規定,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自宜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