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697號原 告 葉佩蓁被 告 田健
林志彬蔡政育蔡宜錞李則陵徐紹祖徐湘怡徐霈穎曹林喜省陶克威陶克勤陶文蘭江文中
江盈盈江維斌黃心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1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5,948元,該裁定於114年2月6日送達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派出所,上開通知依法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