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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707號原 告 林阿興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英宗等18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陳林顏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之土地所有權人林彩無繼承權,即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惟查,被繼承人林彩除附件所示編號15之遺產外,尚有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14、16至19之不動產,此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文件及原告所提出之未辦繼承登記列管資料-林彩之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就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一體,不得僅就特定之遺產進行確認,惟原告訴之聲明僅就被繼承人特定之遺產進行確認,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所欲確認「繼承權範圍為何」?如為全部遺產進行確認

,請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為一部遺產進行確認,請說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何,並提出實務見解。㈡如為全部遺產進行確認,則應陳報如附件所載之不動產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勿遮隱)。

㈢查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提出並參照遺產稅核定通知、免

稅或繳清證明等資料),並自行依以下方式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遺產中若有不動產,前開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近年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等,不得僅陳報課稅現值。原告並應於文到後2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後一併繳納之。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