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820號原 告 廖宜益被 告 李廖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該裁定於113年11月6日送達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泉州街派出所,上開通知依法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14年4月9日送達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泉州街派出所,上開通知依法生送達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原告所為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