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961號原 告 白意晴上列原告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認領子女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該通知業於114年10月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