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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財小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小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劉紫羚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不當得利(按此部分已和解成立),共計新臺幣(下同)133,067元,是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