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81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前起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明一為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聲明二則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嗣於民國115年4月2日擴張聲明一為2,500,000元。另訴請遷讓房屋部分,據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建物市場交易價格為4,974,960元,則本件訴訟價額共計7,474,960元。是依上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01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60,202元後,尚應補繳28,814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