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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非調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黃德全代 理 人 顏寧律師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相 對 人 黃權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2項分別所明定。是以,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倘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者,則由養子女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相對人原設籍南投縣,自民國105年3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戶籍登記於107年4月10日經遷出國外,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在臺已無住居所,其最後住所地為南投縣,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養子女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甚明。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5-12-24